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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答】——助力侨商侨企复工复产(第三十六期)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常见案例问答
2021年12月28日16:03  来源:中国侨联

一、公司与员工之间,有必要订立保密条款吗

问:我公司已在公司章程中设立保密条款,是否有必要再在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增加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

答:有此必要。《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设定的保密义务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设定的。而你公司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设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是为公司的普通劳动者设定的,是双方约定的义务,即这两种条款所针对的义务主体是不相同的。为在员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其追责有据,保护你公司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及泄密时应承担责任的相应条款。

二、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从职工工资扣除于法无据

问:我们公司名义上为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实际上在月底发工资时,公司从所发工资中扣除了。请问公司这样做妥当吗?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为员工投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不可以人为规避,从员工工资中扣除保险费,其行为违法,应予以纠正。你们员工可与该公司协商解决,必要时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三、公司不提出工伤认定,受伤员工怎么办

问:去年6月份,公司组织全体职员到某体育中心活动。我在足球比赛时不慎摔伤,我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工作,于是要求公司赔偿。但公司不认为是工伤,伤害后果由我自己承担。请问我该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以上规定,你公司拒绝提请工伤认定,你可以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经认定确属工伤,则可依工伤保障条例规定的赔偿科目取得赔偿。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有权解除职工合同

问:我们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最近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公司因此单方解除我们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我们的工资,我们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公司不能够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如果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中,工资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你们可以依照此法律规定向公司主张权利。

五、企业食堂就餐突然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要求赔偿

问:我哥哥在一个民营企业上班,中午下班时间在企业食堂吃饭,突发疾病死亡,问能否认定为工伤要求企业赔偿?

答: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你大哥这种情况,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这一条规定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六、劳动者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问:方某是我公司员工,因其在劳动合同确定的上班时间不假离岗,导致公司发生生产事故并遭受了10万元的损失。请问我公司能否要求方某进行赔偿?

答: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6日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据此规定,你公司有权要求方某赔偿该笔损失,但应遵守前述工资扣除方式、扣除比例及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

七、一周上班没有休息日,有劳无逸工作法律有禁令

问:我是某公司的职工,在这家公司工作将近1年了。公司除了法定节假日给我放假外,每周都不给我安排休息时间,也不安排补休,我一周实际上要上整整7天的班。请问法律有没有禁止单位这样做?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即企业每周应当为职工安排两天(一般为星期六和星期日)的周末休息日,若企业不能统一安排周休息日的,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安排,故这家公司要求你每周上7天班且不安排补休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如果你每周上班7天,但公司不按每周两天休息日的标准安排你补休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你日工资额的200%的标准向你支付休息日工资。

八、退休后受聘重新工作,不能依劳动合同法处理争议

问:我是某厂退休职工,退休后享受有关社保待遇。某公司负责人看我退休后无事可做,就聘我为他公司的技术领班。自我进该公司上班起,公司一直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请问我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我双倍工资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规定,你是在已退休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受聘于某公司,你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只能依据民事法律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因此,你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九、违反劳动合同被解职,用人单位可依约要求赔偿

问:我公司于2009年5月聘用周某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还约定了违约金。前段时间我公司有人发现,周某经常到其它公司揽私活,因此经常不能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现我公司准备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请问我公司能否要求周某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答:你公司与周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周某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并因此严重影响其在你公司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你公司可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你公司与周某已约定服务期及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在周某违约导致你公司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你公司可直接依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十、用人单位股东变化,不影响职工劳动合同关系

问:我的朋友朱某在某公司连续工作了十年,今年公司控股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欧某,朱某在续签合同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欧某说公司老板已经更换,李某的工作期限要重新计算,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问朱某的要求合理吗,他应该怎么办?

答:公司股东虽然发生变更,但其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改变,公司与员工劳动用工关系不因股东股权的转让而受到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如果续签劳动合同时,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欧某以公司股权转让,导致股东改变为由须重新计算用工时间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朱某可以寻求工会帮助与公司进行协商,也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十一、公派培训约定服务期,提前“走人”要承担责任

问:高某2004年进入我公司工作,当时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在2006年,因高某工作表现突出,公司决定公费派他去某专业培训中心学习4个月,为此公司和他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约定培训完后他至少应当回公司工作至2011年年底,否则要向公司承担违约金。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注意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高某培训完后回公司工作,在2010年时,高某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辞职走人。现高某已到其他公司高就,我公司能否以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要求高某赔偿违约金?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即高某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与该劳动者订立有关服务期限协议的,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据此规定,你公司有权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但请求支付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文由中国侨联法顾委委员、贵州贵达事务所朱山律师提供,如转发请注明。

(责编:王路凯、黄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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