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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答】——助力侨商侨企复工复产(第二十二期)《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核心要点问答
2021年05月28日08:59  

2020年10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2021年3月15日正式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的基础上完善相关规则,已于今年5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办法》对无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调整,明确了“零星小额”等定义;并为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下称“平台内经营者”)注册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指引,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称“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合称“网络交易经营者”)禁止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进一步细化了网络交易中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充实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及适当减轻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等等。

本文针对《办法》中对《征求意见稿》的实质变动作完整梳理,并总结规制要点,供包括灵活用工平台、电商平台等在内的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适用参考。

一、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义务变动

Q1:个人在网络平台上经营,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吗?

A1: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第十条,即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办法》对此作出了细化规定,列举了常见的便民劳务活动情形,并就“零星小额”进行量化规定:如果是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也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然而,如果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本身需要取得行政许可,那么无论是否符合上述标准,仍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易言之,《办法》针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调整并明确了“便民劳务活动”及“零星小额”的定义。

Q2:若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去哪里登记以及登记什么呢?

A2:这里也是《办法》对《征求意见稿》做出的修改,根据《办法》,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直接把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个人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直接向住所地的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登记就可以。

易言之,《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明确了什么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向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Q3:《办法》还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息公示义务进行了调整,具体是什么样呢?

A3:《办法》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自我声明“无需办理市场登记”,并且公示“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或《办法》新增的“该信息的链接标识”即可。此外,如果信息发生变动,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总之,该条款主要延长了信息更新公示的时间,减轻了网络交易经营者更新信息的时间压力。

Q4:关于网络交易经营者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有新变化吗?

A4:《办法》针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没有作出实质的改变,但是新增了经营者严格保密个人信息的例外场合,即网络交易经营者若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的,可以不用经过授权同意而提供给执法部门。

Q5: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来推广产品或者服务的,有什么规定吗?

A5:《办法》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并且还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发送商业性信息时首先要说明正式身份和联系方式,但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就应当立即停止发送。

总之,就是网络交易经营者在向消费者发送商业信息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征得消费者同意,且发送时要注意表明自己的身份和联系方式。

Q6: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请水军增加店铺点击量、关注度,或者采取其他让店铺有更多曝光的行为吗?

A6:这个问题恰巧也是《办法》新增的内容之一,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可以作虚假或者让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中包括不得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不得虚构点赞和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以及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去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

总之,《办法》新增了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网络交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遵守的。

Q7: 网络交易经营者事先拟定格式条款时需要注意什么呢?

A7: 对于这个问题,《办法》花了较大篇幅予以进一步细化规定。首先,网络交易经营者使用此类格式条款、通知和声明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其次,《办法》还列举了哪些内容对消费者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主要包括免除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条款,并且还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提出单方具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总之,该条文主要充实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帮助网络交易经营者规范其起草的相关文本。

Q8:如果我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话,是否需要一直保存直播的视频呢?

A8: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笼统规定的“视频回看功能”,《办法》对保存直播视频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即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持的时间为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变动

Q1:作为平台经营者,在监测平台内经营者方面的义务又有哪些调整呢?

A1:《办法》新增了平台经营者动态监测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规定:若平台内经营者超过规定的10万元额度,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提醒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且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无需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时要将超过此项额度的经营者特别标识。

总之,该条主要新增了平台经营者针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动态监测义务。

Q2:平台经营者可能会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那么根据新规既往的文件需要保存多久呢?当平台内经营者退出平台后,他们的信息又要保存多久呢?

A2:《办法》在这一问题上也对《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即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即可。至于退出平台内经营者的信息,平台经营者保存其的时间为自平台内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即可。

总之,《办法》明确了保存历史版本和退出经营者信息的时间,实际上减少了平台经营者保存历史版本的成本。

Q3:《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三十条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原因是什么呢?

A3:这个条文在《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其中有观点认为,平台将经营者此类信息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后将对经营者产生显著的不利影响,可能会导致未判先罚的效果,容易鼓励恶意投诉,所以在《办法》中被删除。

总之,该条权衡了各方面的不利影响,最终作了删除处理,这也符合维护网络市场交易秩序的要求。

Q4:在平台经营者保障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方面,《办法》作出了哪些新规定?

A4: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或者交易价格。同时,还明文禁止平台经营者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或者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总之,《办法》对于禁止平台经营者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是对当前平台经营者利用自身的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回应。

三、网络交易的监管条文及法律责任条文变动

Q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的信用监管有何变动呢?

A1:《办法》确认了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并且新增了“对于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需要注意的是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经营者在企业征信中的惩戒还可能通过显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途径公示。失信惩戒将对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口碑和美誉度造成严重的影响。

总之,该条主要是确定了信用监管的大方向,是进入“信用监管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步,也警示着各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Q2:《办法》还规定了哪些新的监管措施呢?

A2:《办法》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了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扰乱或者可能扰乱网络交易秩序,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总之,该条款正式确立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的制度。

Q3: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在法律责任上是否有所变化呢?

A3:首先,《办法》适当减轻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如《办法》第四十一条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中法律责任的修改,从“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到“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仅改并罚为单罚,而且降低了罚金的最低限额。此类的规定还可见《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与《办法》第四十一条、《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与《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等等。

其次,《办法》还新增了对于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监管执法活动时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最后,《办法》还规定了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总之,在市场监管及对应法律责任承担的相关条文中,《办法》作出了微调,整体大体方向仍然是在建立诚实信用的网络交易秩序的前提下,适当减轻网络交易者违法违规经营的成本。

四、结语

《办法》作为《电子商务法》的配套文件,从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义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网络交易的监管以及对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正面回应了我国当下对于网络交易事项治理的思路,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行动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引。对此,各网络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照《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合规自查,遵循“技术向善”原则,在国家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之下,依法合规运营。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高亚平律师提供,如转发请注明。

(责编:王燕华、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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