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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答】——助力僑商僑企復工復產(第二十四期)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實務研究
2021年07月01日09:04  

司法實踐中,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非常普遍,其中不乏股東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及期限利益逃避出資責任的問題。《九民會議紀要》第6條明確了非破產、清算情形下股東加速到期的裁判規則,為司法實踐提供了說理依據。《九民會議紀要》自2019年11月8日公布以來已經有了一年半的時間,已有大量案件引用該條規定追加公司股東作為被執行人,不少案件已經完整經過一審、二審程序。總體來看,股東加速到期的路徑是通暢的,但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在對《九民會議紀要》第6條規定的“已具備破產原因”的理解上,以及舉証責任的分配上,不同法院並不一致,二審法院完全推翻一審判決的案件也很常見。本文通過對百余件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案件進行梳理,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流程、破產原因的認定、舉証責任、已轉讓股權的股東是否仍要承擔責任等常見問題作了梳理總結,供參考。

一、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原理

原則上,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可對其認繳期限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約定,並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無權主張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系對注冊資本認繳制的突破,破產和清算情形下的出資加速到期即是兩個法定的例外情形(《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以及《公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雖然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屆至,但公司破產或者強制清算后將終止存在,再根據原定期限請求股東履行已不再可能,如果不要求公司在約定出資期限屆至前繳付(加速到期),股東將逃避出資義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而上述規則僅適用於破產及清算情形,而債權人申請破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困難,比如:1.即便破產法院受理了破產案件,由於公司沒有資產,給管理人支付的費用都拿不出來,無法啟動破產程序﹔2.破產案件周期比較長﹔3.破產后即便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申請破產的債權人也要和其他債權人一起分配財產,自己分得的財產和付出不成比例。實踐中大量企業出資期限動輒三五十年,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后,不申請破產,不主動清算,債權人難以通過追究未實繳出資股東的方式使債權得以清償。

《九民會議紀要》明確了非破產、清算情形下新規則: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未屆期限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上述明確了股東通過設置超長出資期限、過高注冊資本謀取交易信賴可能面臨的民事責任,對這種惡意利用出資期限的情形進行有效的規制,有助於形成“理性的股東認繳秩序”。

二、“已具備破產原因”認定標准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的規定,破產原因是指下列兩種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根據《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至第四條的規定,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以及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如下情形:

盡管有上述規定,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的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形下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的理解不盡一致:  

1、終本=具備破產原因?

如法院經過查控系統查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后未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在執行立案超過三個月后,法院通常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出具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終本”)的裁定。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判例認為,由於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顯而易見的事實﹔經法院執行,未查到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即可認定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是缺乏進一步深入論証。

案例索引:

如此認定的問題在於:法院的查控系統是有局限性的,大量資產在法院查控系統之外,如固定資產、存貨、應收賬款等﹔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要求法院在作出終本裁定前要“窮盡財產調查措施”,但該窮盡僅是理論上的窮盡,法院在下終本裁定之前通常不會採取審計調查、搜查、公告懸賞等方式調查被執行人的資產負債情況,即便採取了相關措施,也未必能獲取被執行人的資產負債資料。

因此,簡單認定終本=具備破產原因是略顯草率的。從《九民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和正式稿前后的修訂以及股東加速到期背后的原理分析,股東加速到期的條件應當是已具備《企業破產法》及《破產法解釋一》規定的“破產原因”,而不是簡單的終本。

2、認定“已具備破產原因”應依法考察終本以外的其他因素。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在認定“已具備破產原因”時會考慮除了終本之外的其他能說明公司是否具備破產原因的因素,如公司資產是否小於負債、公司是否實際運營、公司的年報報告中載明的數據、公司是否還有其他財產線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等因素。

案例索引:

這種認定方式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是更可取的,不能簡單根據終本裁定即認定被執行人已具備破產原因,如被執行人及股東能夠舉証公司資產大於負債或公司尚有清償能力,法院在認定被執行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時應充分考量。北京市三中院在(2020)京03民終3399號案中明確提出,關於債權人如何舉証証明公司具備破產原因,應當嚴格按照《破產法解釋一》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來審查,值得提倡。

三、舉証責任的分配

對於公司資產負債情況、償債能力相關的証據應當由哪一方來舉証呢?簡單按照誰主張誰舉証的基本原則,應當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訴訟的債權人來舉証。如債權人不能証明被執行人已具備破產原因,那麼要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實踐中個別法院會因此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如:

但是,能夠直接証明被執行人資產負債情況、償債能力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評估報告等文件一般控制在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股東處,債權人並不掌握,執行程序中法院也未必能取得上述材料。因此,由債權人承擔舉証責任對債權人而言過於嚴苛,不具合理性。即便法律未就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規定舉証責任倒置的規則,法院仍可借助《証據規定》中關於詢問、自認、擬制自認以及証明妨害規則進行事實認定,對雙方舉証責任進行合理的平衡。債權人在訴訟過程中也可以通過對上述規則的熟練運用獲取有利地位。

1、詢問、自認與擬制自認

詢問是法院進行法庭調查的重要手段,如果被執行人到場對其資產負債情況進行自認,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如果被執行人及股東拒不到場、拒不接受詢問,或者對對其不利的事實不置可否的,根據《証據規定》第四條“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以及第六十六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証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証事實的真偽。待証事實無其他証據証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之規定,法院可以作出對其不利的認定。

案例索引:

2、証明妨害規則

根據《証據規定》第九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控制証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証事實負有舉証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証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的規定,由於被執行人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評估報告等文件一般控制在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股東處,如果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股東在訴訟過程中拒不提交上述資料,法院可據此作出對其不利的事實認定。

案例索引:

四、股東加速到期對已轉讓股權的原股東是否適用?

1、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后已不具備股東身份,原則上對公司不再負有出資義務,對債權人無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該條引用的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情形是“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未出資並不屬於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因此不能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此,原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轉讓后已不具備股東身份,對公司不再負有相應的出資義務,對債權人無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反過來,如果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后未出資即轉讓股權,則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當然,這就不屬於出資加速到期的情況了。

案例索引:

2、股東為逃避債務惡意轉讓股權仍要承擔責任。如果有証據証明股東是為了逃避債務惡意轉讓股權,股東仍有可能被法院判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認定股東惡意轉讓股權逃避債務典型的情形有:(1)股東在債務產生以后,甚至是案件涉訴期間將股權隨意轉讓給第三方﹔(2)第三方未支付合理對價,不屬於正常的商業交易﹔(3)受讓方明顯沒有出資的財務能力。這種惡意的股權轉讓,直接關系到公司出資能否得到實繳,並直接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不會得到法律保護。

案例索引:

五、股權代持的名義股東是否應承擔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有明確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商事交易奉行外觀主義原則,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約定僅能約束雙方,由於未在市場監督部門進行登記,不得對抗債權人。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名義股東也不能以股權代持協議的約定抗辯債權人,拒絕承擔責任。(案例:(2020)蘇02民終2487號)

六、實務建議

1、對債權人的建議

(1)盡早行動,搶佔先機

對於債權人而言,如果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那麼追加未實繳出資的股東也就成了沒有辦法的辦法,不妨早日採取行動。與破產程序中的出資加速到期相比,通過執行追加、執行異議之訴,債權人較其他債權人而言,還可取得債務獲得清償的先機。如若被其他債權人搶先一步,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則可能失去了一次債權獲得清償的機會。

具體步驟如下:

① 通過查詢國家企業信息信用網或地方企業信用信息網(網址詳見:https://legal666.com/entity.html)股東信息欄目以及最新年報中載明的股東實繳出資情況,獲取被執行人實繳出資信息及初步証據。

② 向執行法院提交追加未實繳出資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申請,由於追加未實繳出資股東作為被執行人不適合在執行程序中處理,執行法院會駁回申請(也有個別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的,如:(2019)桂0703執恢19號、(2020)粵01執異343號)。如果法院無法聯系到被追加的股東,法院可能會終結審查,而不會出具駁回的裁定。

③取得法院出具的駁回追加申請的裁定后,就該裁定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如果法院由於各種原因未出具駁回追加的裁定,可以另一個案由“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提起訴訟。

④在執行異議之訴/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取得生效判決后,聯系執行法院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2)舉証建議

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除向法院提交終本裁定外,建議多搜集並提交被執行人資不抵債、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其他証據,如被執行人其他作為被告的生效判決、被執行人的其他案件的被執行信息、被執行人已停止經營、被執行人的資產負債表信息、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在開庭過程中,債權人要積極提示法庭就被執行人的資產負債情況進行詢問,積極主張相關資料掌握在被執行人及其股東處,如其拒不提供則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

(3)問題:沒有股東身份証號能否起訴

債權人通常不掌握被執行人股東的身份信息,通過工商調檔的方式一般也查不到股東身份信息,工商部門一般會對檔案中個人信息進行脫密處理,在沒有身份証號的情形下,到公安部門查詢也比較困難。那麼起訴時沒有股東身份証號行不行呢?

最高院在2019年9月發布了《關於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証信息的答復》,明確:隻要原告提供具體明確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與他人相區別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即使沒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証號碼,也應該依法登記立案。能使被告區別於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社會關系、身份証號碼、工作單位、其他戶籍登記內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於確定具體的被告。

2、對於公司股東的建議

(1)在設立公司或向公司增資時,建議設置與公司實際運營規模相匹配的注冊資本金。如果設置較大的注冊資本而不實繳,在特定情況下,有可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為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一旦被公司的債權人起訴,對方申請追加股東為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建議積極應訴,積極提供已經實繳出資、公司資產大於負債或有清償能力的証據。

(3)不要隨意為他人代持出資額較大而不實繳的股權,名義股東可能會因此被債權人追加為被執行人承擔責任。

本文由德恆律師事務所北京辦公室張建昆律師提供,如轉發請注明。

(責編:王燕華、劉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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