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維護僑益>>維權動態
【法律解答】——助力僑商僑企復工復產(第二十二期)《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核心要點問答
2021年05月28日08:59  

2020年10月10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2021年3月15日正式出台《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下稱“《辦法》”)。《辦法》系落實《電子商務法》的相關規定,在《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原工商總局令第60號)的基礎上完善相關規則,已於今年5月1日正式開始實施。相較於《征求意見稿》的相關規定,《辦法》對無需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適用情況進行了調整,明確了“零星小額”等定義﹔並為僅通過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的網絡交易平台內經營者(下稱“平台內經營者”)注冊個體工商戶提供登記指引,增加了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下稱“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合稱“網絡交易經營者”)禁止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行為,進一步細化了網絡交易中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充實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以及適當減輕平台經營者以及其他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義務等等。

本文針對《辦法》中對《征求意見稿》的實質變動作完整梳理,並總結規制要點,供包括靈活用工平台、電商平台等在內的平台及平台內經營者適用參考。

一、網絡交易經營者的義務變動

Q1:個人在網絡平台上經營,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嗎?

A1:不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的情形規定在《電子商務法》第十條,即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情形。《辦法》對此作出了細化規定,列舉了常見的便民勞務活動情形,並就“零星小額”進行量化規定:如果是個人從事網絡交易活動,年交易額累計不超過10萬元的,也不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

然而,如果個人從事的零星小額交易本身需要取得行政許可,那麼無論是否符合上述標准,仍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易言之,《辦法》針對無需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情形作出了進一步細化規定,調整並明確了“便民勞務活動”及“零星小額”的定義。

Q2:若需進行市場主體登記,去哪裡登記以及登記什麼呢?

A2:這裡也是《辦法》對《征求意見稿》做出的修改,根據《辦法》,僅通過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的平台內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可以直接把網絡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個人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直接向住所地的市場監督主管部門登記就可以。

易言之,《辦法》在《征求意見稿》的基礎上明確了什麼情況下平台內經營者可以向其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將網絡經營場所登記為經營場所。

Q3:《辦法》還對網絡交易經營者的信息公示義務進行了調整,具體是什麼樣呢?

A3:《辦法》和《征求意見稿》都規定無需辦理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可以自我聲明“無需辦理市場登記”,並且公示“實際經營地址”“聯系方式”或《辦法》新增的“該信息的鏈接標識”即可。此外,如果信息發生變動,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更新公示。

總之,該條款主要延長了信息更新公示的時間,減輕了網絡交易經營者更新信息的時間壓力。

Q4:關於網絡交易經營者對於個人信息保護義務有新變化嗎?

A4:《辦法》針對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個人信息保護義務沒有作出實質的改變,但是新增了經營者嚴格保密個人信息的例外場合,即網絡交易經營者若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的,可以不用經過授權同意而提供給執法部門。

Q5: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來推廣產品或者服務的,有什麼規定嗎?

A5:《辦法》規定,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並且還規定了網絡交易經營者在發送商業性信息時首先要說明正式身份和聯系方式,但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就應當立即停止發送。

總之,就是網絡交易經營者在向消費者發送商業信息的時候要特別注意征得消費者同意,且發送時要注意表明自己的身份和聯系方式。

Q6:網絡交易經營者可以請水軍增加店鋪點擊量、關注度,或者採取其他讓店鋪有更多曝光的行為嗎?

A6:這個問題恰巧也是《辦法》新增的內容之一,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可以作虛假或者讓人誤解的商業宣傳,其中包括不得虛構點擊量、關注度等流量數,不得虛構點贊和打賞等交易互動數據,以及不得實施混淆行為和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去損害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等。

總之,《辦法》新增了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行為的表現形式,也是網絡交易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當注意遵守的。

Q7: 網絡交易經營者事先擬定格式條款時需要注意什麼呢?

A7: 對於這個問題,《辦法》花了較大篇幅予以進一步細化規定。首先,網絡交易經營者使用此類格式條款、通知和聲明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其次,《辦法》還列舉了哪些內容對消費者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主要包括免除對消費者承擔違約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條款,並且還規定網絡交易經營者提出單方具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

總之,該條文主要充實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幫助網絡交易經營者規范其起草的相關文本。

Q8:如果我通過網絡直播的方式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話,是否需要一直保存直播的視頻呢?

A8:相較於《征求意見稿》中籠統規定的“視頻回看功能”,《辦法》對保存直播視頻的時間作出了明確的回答,即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絡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持的時間為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於三年。

二、平台經營者的義務變動

Q1:作為平台經營者,在監測平台內經營者方面的義務又有哪些調整呢?

A1:《辦法》新增了平台經營者動態監測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的規定:若平台內經營者超過規定的10萬元額度,平台經營者應當及時提醒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並且在向主管部門報送無需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信息時要將超過此項額度的經營者特別標識。

總之,該條主要新增了平台經營者針對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平台內經營者的動態監測義務。

Q2:平台經營者可能會修改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那麼根據新規既往的文件需要保存多久呢?當平台內經營者退出平台后,他們的信息又要保存多久呢?

A2:《辦法》在這一問題上也對《征求意見稿》中的內容進行了明確,即明確規定平台經營者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歷史版本即可。至於退出平台內經營者的信息,平台經營者保存其的時間為自平台內經營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於三年即可。

總之,《辦法》明確了保存歷史版本和退出經營者信息的時間,實際上減少了平台經營者保存歷史版本的成本。

Q3:《辦法》刪除了《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三十條關於平台內經營者知識產權保護的內容,原因是什麼呢?

A3:這個條文在《征求意見稿》發布之后引起了較大的爭議,其中有觀點認為,平台將經營者此類信息在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后將對經營者產生顯著的不利影響,可能會導致未判先罰的效果,容易鼓勵惡意投訴,所以在《辦法》中被刪除。

總之,該條權衡了各方面的不利影響,最終作了刪除處理,這也符合維護網絡市場交易秩序的要求。

Q4:在平台經營者保障其平台內經營者自主經營方面,《辦法》作出了哪些新規定?

A4:相較於《征求意見稿》,《辦法》規定平台經營者不得違反《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限制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或者交易價格。同時,還明文禁止平台經營者干涉平台內經營者自主選擇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或者其他干涉平台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

總之,《辦法》對於禁止平台經營者干涉平台內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也是對當前平台經營者利用自身的地位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回應。

三、網絡交易的監管條文及法律責任條文變動

Q1: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於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的信用監管有何變動呢?

A1:《辦法》確認了對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並且新增了“對於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需要注意的是平台經營者及平台內經營者在企業征信中的懲戒還可能通過顯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絡搜索引擎、網絡交易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等途徑公示。失信懲戒將對平台及平台內經營者的口碑和美譽度造成嚴重的影響。

總之,該條主要是確定了信用監管的大方向,是進入“信用監管社會”中非常重要的一步,也警示著各平台及平台內經營者依法合規誠信經營。

Q2:《辦法》還規定了哪些新的監管措施呢?

A2:《辦法》第三十八條還規定了網絡交易經營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責任和義務,擾亂或者可能擾亂網絡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職責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總之,該條款正式確立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的制度。

Q3:相較於《征求意見稿》,《辦法》在法律責任上是否有所變化呢?

A3:首先,《辦法》適當減輕了網絡交易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如《辦法》第四十一條對《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二條中法律責任的修改,從“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到“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僅改並罰為單罰,而且降低了罰金的最低限額。此類的規定還可見《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二條與《辦法》第四十一條、《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七條與《辦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等等。

其次,《辦法》還新增了對於拒絕配合市場監管部門開展監管執法活動時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在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沒有規定法律責任的情況下,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最后,《辦法》還規定了對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法律責任。

總之,在市場監管及對應法律責任承擔的相關條文中,《辦法》作出了微調,整體大體方向仍然是在建立誠實信用的網絡交易秩序的前提下,適當減輕網絡交易者違法違規經營的成本。

四、結語

《辦法》作為《電子商務法》的配套文件,從網絡交易經營者的義務、平台經營者的義務、網絡交易的監管以及對應的法律責任等內容作出了進一步細化的規定,正面回應了我國當下對於網絡交易事項治理的思路,為網絡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的行動提供了切實可行的指引。對此,各網絡平台及平台內經營者,應當及時對照《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合規自查,遵循“技術向善”原則,在國家包容審慎監管的原則之下,依法合規運營。

本文由德恆律師事務所上海辦公室合伙人高亞平律師提供,如轉發請注明。

(責編:王燕華、劉婷婷)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