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維護僑益>>維權動態
【法律解答】——助力僑商僑企復工復產(第十五期)
《民法典》關於合同解除規則的幾個問題
2021年02月20日14:44  來源:中國僑聯

在民商事經濟活動中,了解和運用合同解除規則扮演著非常重要的角色。據不完全統計,在裁判文書網上所檢索到的1000余萬份合同糾紛判決書當中,有接近300萬份文書中涉及合同解除的相關問題,可見合同解除規則在合同糾紛當中所佔比例確實不低。而在民商事經濟活動中,當事人及時、合理地運用合同解除規則,或主動提出解除合同,或有效抗辯相對方的解除要求,這都與經濟活動息息相關,甚至關系到經濟活動的未來走向。

新施行的《民法典》,在傳承原《合同法》合同解除規則價值觀的基礎上,增添了許多“與時俱進”的新內容,其中既包括在其他部門法中有關制度的再體現,也包括新創設的規則。《民法典》中的這些規則讓合同解除更加靈活和多變,同時強調了民商事活動中的意思自治、效率優先精神。

一、不定期合同的解除規則( 第563條第2款: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所制定的法定解除權規則所針對的合同類型,對於常見的買賣合同等一次性履行的合同來說,其適用是沒問題的,但是在日常經濟活動中亦存在大量的不定期繼續類型的合同(例如不定期租賃合同、不定期倉儲合同等等),當事人構建這種類型的合同,意在降低成約成本並穩定合同關系,但在強調維護合同穩定性的司法價值取向下,這種合同關系卻亦有可能產生對當事人雙方的束縛,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不定期房屋租賃關系,出租人或想另租他人卻難以啟動合同解除權,對此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已明確規定了不定期租賃合同當事人的解除權,但卻在其他不定期繼續類型合同中的體現不足,《民法典》此次將散落在各個角落的類似規定做了梳理並統一文字化,成為一般性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規定,顯然更加明確了該規則的地位和適用場景。

值得注意的是,該法定解除權並非無限制的隨意行使,而是規定了解除權正式行使之前的“合理期限前通知”的前置條件,這無疑也是出於保護相對方合法利益的考慮。

二、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 第564條第2款: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合同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其行使期限可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這種制度原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條已有規定,但對於沒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情況下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原《合同法》僅規定為“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民法典》此次參照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該除斥期限為“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且該除斥期限不適用中斷或中止。

這種對於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明確規定,其目的在於督促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盡早行使權利,對存在解除可能的合同關系盡早啟動法律動作以求固定合同狀態,這與合同撤銷權中所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限的價值取向類似。同時,該條所規定的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其中的“解除事由”的判定,會引導當事人盡早、全面地了解所簽合同的內容及履行情況,防止曾長期存在的“出現糾紛后才在合同中找理由”的情況出現,雙方履行合同將變得更加謹慎,甚至簽訂合同亦會更加重視條款設置,這對提高當事人契約精神及法律意識都存在很大的意義。

三、解除通知中的附期限自動解除制度( 第565條第1款第2句: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

原《合同法》第九十六條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法定、約定解除權的到達生效制度,《民法典》的此條規定則是由原法條修訂而來,盡管《民法典》中本條所新增的內容還包括了擴大請求確認解除行為效力的主體范圍,但新創設的“附期限解除合同”制度更值得注意。

“附期限解除合同”制度的設立,賦予了享有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向相對人“最后通牒”的權利,即在享有解除權的基礎上將所能夠忍耐的最長履約寬限期及解除后果告知對方,這種制度的設立可能會挽救一些瀕臨解除的合同以維護交易穩定。同時需要注意的是,“附期限解除合同”制度中的通知,與合同約定解除權有本質的區別,合同約定解除權是合同關系締結時雙方約定並記載在合同當中的預設情形,“附期限解除合同”則是在合同履行后出現可解除情形的情況下,享有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單方享有的權利,且一旦在通知中設置后無需另行再次通知相對方,提高了效率。

四、明確規定了通過訴訟及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權利,並規定了相應的合同解除時間( 第565條第2款: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對於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盡管原《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以解除合同作為訴訟請求的案例已比比皆是,《民法典》在此對該種權利予以明確,相當於對該類型的訴權予以制度確定。而該條款中關於解除時間的規定則首次出現,實際上這是對合同解除時間為通知到達這一立法模式的延續,既然未涉訴的合同解除系自解除通知到達生效,則涉訴且未先行通知的合同解除時間則確定為相對方收到訴訟文書副本之時是非常合理的。

五、增加了違約解除時的違約責任承擔規則(第566條第2款: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學術界長期存在因違約解除的合同,是否可主張違約責任之爭,實務界亦存在不支持解除權人請求相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判例,但是在2012年07月0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卻對此爭議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支持了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相關規定,《民法典》則採納這一規定的精神,將此制度延展到買賣合同之外的領域中,無疑也是對守約方的利益保護。

六、除另行約定外,擔保合同不因主債權債務合同的解除而解除( 第566條第3款: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有類似的規定,但主從合同的效力雖然綁定,但合同解除卻並非如此,這就意味著即使債務人與債權人解除了合同,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擔保人仍需承擔擔保責任,這與《擔保法解釋》第十條的精神一致:“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對合同解除規則盡管沒有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但所重申或新創設的制度卻很有必要,它不僅將一些已適應當今經濟活動的在司法裁判已有所體現的良性規則納入其中,亦創設了一些全新的制度旨在有效調整當事人在民商事經濟活動的行為,合同解除制度更加的全面且被賦予執行力。

本文由德恆律師事務所西咸新區辦公室林睿律師提供,如轉發請注明。 

(責編:蔡雨荷、劉婷婷)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