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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出台,鼓勵和支持華僑參與自貿港建設
2020年12月09日16:58  

為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發揮華僑在海南經濟社會發展和自由貿易港建設中的獨特作用,日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研究制定並正式發布《海南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海南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20年12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2月2日

海南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權益保護

第三章投資創業保護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發揮華僑在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中的獨特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華僑合法權益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華僑身份的認定,由縣級以上僑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華僑權益保護應當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

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第四條省僑務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僑務工作,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共同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僑務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華僑參與本省經濟社會建設,為華僑提供法律法規、政策咨詢和服務,組織開展華僑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宣傳和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切實維護華僑的合法權益。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華僑參與本省經濟社會建設以及在本省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僑務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級僑務聯席會議制度等僑務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協調解決華僑權益保護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宣傳貫徹僑務法律法規和政策,密切與華僑的聯系,反映華僑的意願和要求,為華僑提供政策咨詢和法律服務,維護華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基本權益保護

第七條 華僑依法享有參政議政的權利,各級僑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和政治協商會議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

第八條 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華僑在中國境內的,可以在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依法參加選舉。

華僑可以參加原戶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員會選舉。戶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的,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可以參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選舉。

第九條華僑申請在本省定居,符合本省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僑務主管部門受理並核發華僑回國定居証明,公安機關依據華僑回國定居証明和其他需要交驗的材料為申請人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手續。

國內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華僑,申請在本省落戶,經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符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需要、屬於本省引進的華僑人才,按規定辦理在本省落戶手續。

第十條 華僑在本省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住宿登記、商事登記、婚姻登記等事項,需要提供身份証明的,可以憑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証明身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與國家出入境証件身份認証服務平台對接,將華僑的護照納入政務服務和公共服務等領域的身份証件選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為華僑辦理前款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華僑因境外近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需要在本省辦理出入境証件的,出入境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

第十二條 華僑子女可以在其省內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就讀義務教育學校。有關部門應當為其辦理就讀手續。省內監護人的選擇,依照民法典的規定確定。

華僑學生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其父母出國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學校招生考試,並享受與當地戶籍學生同等待遇。

華僑學生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報名參加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學生的招生考試。

第十三條 華僑報考國家工作人員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華僑在本省從事專業技術工作,可以參加相關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者評審,享受本省同類人員同等待遇。

第十四條 華僑與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華僑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華僑在本省靈活就業的,可以憑本人護照,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五條 華僑出國定居前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選擇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也可以申請一次性清退﹔選擇繼續保留的,華僑再次回本省居住或者就業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按照有關規定接續,繳費年限及個人賬戶余額累計計算。

第十六條 華僑在本省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費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

領取基本養老金后出國定居的華僑,可以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境外居住的華僑應當每年向養老金支付機構提供我國駐其所在國使(領)館或者定居地公証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証明文件,或者採取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其他証明方式。養老金支付機構應當按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

第十七條 在本省離休、退休后出國定居的華僑回本省就醫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離休、退休醫療待遇。

第十八條 華僑對其所有的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華僑自建、購買、繼承、接受贈與的房地產,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

華僑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在本省購買住房。

第十九條 華僑原在農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以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

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華僑可以申請依法繼續使用原宅基地。

原宅基地已安排其他使用,村內有空閑宅基地,華僑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宅基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予以安排。

第二十條華僑出國定居可以保留持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依法享有相應權利並履行相應義務。

土地承包期內,華僑出國定居的,可以按照自願有償原則,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轉土地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繳或者以其他方式侵佔華僑的土地流轉收益。

土地承包期內,華僑整戶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時,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華僑房屋等不動產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給予補償和安置。

征收華僑房屋應當依法公告,華僑不在國內的,征收人可以通過華僑在本省的親屬或者代理人協助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也可以通過郵寄送達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簽訂補償安置協議。無法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華僑及其投資企業和華僑社會團體依法參與慈善事業。對在慈善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華僑,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華僑捐贈財產及其增值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和損毀,不得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捐贈物被依法征收、征用的,應當事先向捐贈人說明理由,國家規定應當給予補償安置的,補償的款物按照捐贈人意願用於相關公益事業,同時保留捐贈人的捐贈名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僑務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華僑捐贈項目數據庫建設,完善華僑捐贈信息發布和查詢制度,方便捐贈人查詢了解捐贈資金、物資、項目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捐贈人要求對捐贈情況給予保密的,受贈人應當保密。需要公開報道和表彰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僑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華僑歷史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和保護利用,編制華僑歷史文化遺產目錄,制定華僑文化遺產保護、開發和利用制度,明確保護利用責任主體,落實保護措施。華僑歷史文化遺產包括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以及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手稿、文獻資料等。

鼓勵華僑房屋的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合理利用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華僑房屋發展旅游產業。

第三章 投資創業保護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參與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在建設全面深化改革開放試驗區、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國際旅游消費中心、國家重大戰略服務保障區中,發揮華僑在海內外聯系廣泛的獨特作用。

鼓勵和支持華僑參與本省旅游業、現代服務業、高新技術等產業和重點產業園區建設,發揮華僑人才、技術、資金的優勢。

鼓勵和支持華僑參與本省開展的對外經濟、科技、旅游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領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間友好往來活動,發揮華僑重要橋梁紐帶作用。

第二十六條 華僑回國創業、就業,符合本省人才引進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華僑人才及其家屬在辦理戶籍、醫療、金融、教育、出入境等手續以及項目申報、資格審定、科研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以個人、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投資創業。華僑在本省投資的,參照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華僑投資企業依法享有自主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

華僑合法投資獲得的稅后利潤、清算后的個人資金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匯往境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華僑投資企業的財產或者責令其停產停業。

對華僑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准或者重復收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華僑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贊助、捐贈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華僑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參加政府採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其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華僑在本省依法設立研究開發機構,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華僑在本省投資設立研究開發機構的,適用政府扶持企業技術創新的相關優惠政策。

支持華僑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採取委托研發、技術許可、技術轉讓、技術入股以及共建研發機構等形式,開展產學研用合作。

支持華僑建設或者參與建設高水平智庫和軟科學研究基地,提出咨詢建議,為科學決策提供依據和支撐。

第三十一條 鼓勵華僑及其投資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開展專利申請、商標注冊和著作權登記等活動。

華僑及其投資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依法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採用轉讓、作價入股等方式,開展成果轉化活動。華僑利用其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投資創業的,享受留學人員回國創業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政府主導的人才引進及創新創業資金、科技專項資金、各類產業發展扶持資金等,對華僑投資設立的研發機構或者企業予以同等支持。

華僑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報本省各類科技計劃項目,以及其他各類產業化項目。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為華僑投資者提供金融服務。支持華僑投資企業依法通過信貸、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融資。

第四章 服務與保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務服務機構應當設立僑務服務窗口,集中辦理涉僑服務事項,為華僑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政務信息查詢、華僑人才管理等各方面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僑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為僑服務網上平台,並與海南省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對接,實現僑務服務事項網上咨詢、網上申報、網上辦理、網上反饋。

第三十五條 華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者調解解決;

(二)向僑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投訴;

(三)申請行政裁決、行政復議;

(四)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濟困難的華僑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獲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六條 華僑的財產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僑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投訴。

縣級以上僑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應當依法受理。對屬於本部門、本組織職責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對不屬於本部門、本組織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辦理,並告知投訴人。對移交的投訴事項,僑務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有關部門、組織及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華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征收、征用華僑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進行補償和安置的﹔

(二)擅自查封、扣押華僑投資企業的財產或者責令其停產停業的﹔

(三)對華僑投資企業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准或者重復收費的﹔

(四)在政府採購、國家工作人員招錄等活動中,對華僑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五)其他侵害華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其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截留、扣繳或者以其他方式侵佔華僑土地流轉收益的﹔

(二)非法侵佔華僑投資和投資收益的﹔

(三)其他侵犯華僑合法權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省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人員在本省的合法權益保護,可以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外籍華人在本省的正當權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海南僑聯公眾號

(責編:閆楓、徐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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