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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答】——助力僑商僑企復工復產(第六期)
解讀“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
2020年09月11日12:19  來源:中國僑聯

202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關於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第十三條提出:“抓緊修改完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堅決否定高利轉貸行為、違法放貸行為的效力,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服務實體經濟發展。”

此規定一出,引起社會各界對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話題的討論。這意味著將來不會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即原先的“兩線三區”(24%以下、24%至36%、36%以上)將成為歷史。就《意見》第十三條所涉及的問題簡要有以下幾點看法。

一、現有民間借貸利率的“兩線三區”規定是否依然有效

從《意見》發布的主體、文號和第十三條:“抓緊修改完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的內容來看,《意見》不屬於司法解釋,應屬於政策性文件。因此,在相關司法解釋修改前,現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兩線三區”利率司法保護界限仍然有效。

二、將來的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會“大幅降低”至什麼程度

2020年5月份,全國兩會期間,住陝全國政協委員、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鞏富文就提交提案建議:將民間借貸保護利率上限從24%降低至年利率12%—15%之間,取消自然利率。縮小金融利率與民間借貸利率差,降低融資成本,支持實體經濟發展。

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三條(三)關於借款合同:“為深化利率市場化改革,推動降低實體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於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准利率這一標准已經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貸款利息的基本標准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內容和2020年7月20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為:1年期LPR為3.85%,如果以一年期LPR的4倍計算,那麼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可能不會超過15.4%。但這一數據純屬推測,最終還是應以修改完善后的有關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司法解釋出台后的規定為准,但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基本已成既定事實,只是低到多少的問題。

三、民間借貸利率保護調整后會可能產生哪些影響

(一)不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構成影響。從《意見》反映出的對現有司法解釋修改的意向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民間借貸的定義來看,目前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並不對金融機構貸款利率構成影響。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於2013年7月20日作出“全面放開金融機構貸款利率管制”的決定和2015年10月24日作出“對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等不再設置存款利率浮動上限”的決定,以及《商業銀行法》等有關規定,金融市場中的商業銀行、保險、信托、証券、期貨等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不受“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影響,仍然按照金融機構借貸利率有關規定處理。

(二)此項措施目的是促進金融和民間資本為實體經濟服務。依法支持能夠降低交易成本、實現普惠金融、合法合規的交易模式,為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問題提供司法保障。由於全球性疫情影響和中國所面臨的國際政治經濟環境惡化等多方面因素影響,國內大量中小企業普遍生存困難,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上限,會增加中小企業拿到便宜資金的機會,有助於資金真正進入制造業,為形成以國內循環為主、國際國內互促的雙循環發展的新格局提供政策支持。

(三)對非法放貸行為的認定產生影響。結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禁止高利放貸。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規定和《意見》中降低民間借貸司法保護上限的政策導向,未來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降低后,不可避免對非法放貸行為的認定產生影響。

例如,在新的司法解釋出台前,認定“高利貸”,以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36%以上的超出自然債務區間的,違反《合同法》禁止性規定的法定無效的利率為標准。如果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降低,那麼認定“高利貸”的標准也將降低。隨之而來的觸犯非法經營罪、高利轉貸罪的刑事風險大大提高。該變化值得相關主體高度注意。

(四)不影響《民法典》自行協商確定利率的規定。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不影響《民法典》中關於借款合同貸款人和借款人之間訂立借款合同時,自行協商確定利率,但為避免發生高利貸行為損害貸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有關限制利率的法律規定。在法律規定的限制利率范圍內,貸款人和借款人之間對利率的約定仍以意思自治為原則。

(五)遏制國企轉借低成本資金賺取利息。為了遏制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了大量的低成本資金后,再轉借給其他企業賺取利息這種常見的違規行為。《意見》特別提到要加強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管理。如果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以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方式變相從事金融業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其放貸行為應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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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徐玉涵、邱王紫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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